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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陳文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惠芳(歿)、陳文宗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文宗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文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傅惠芳(歿)、陳文宗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8,43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傅惠芳(歿)已於民國115年4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傅惠芳(歿)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就相對人傅惠芳(歿)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