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211號聲 請 人 楊岱穎相 對 人 吳宗彥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關於金額之記載,有國字「新台幣貳陸仟伍佰元」及阿拉伯數字「NT$:26,500」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