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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37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豐締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裕發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張,內載金額新臺幣(一)45,198元(二)42元(三)250元,到期日

(一)115年12月31日(二)115年12月31日(三)115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票號720608號、720609號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號720615號,到期日115年6月30日,然聲請人卻於各本票之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聲請狀記載為115年6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與前揭到期日後為提示之規定有違。故聲請人既未於到期日屆至後踐行提示請求付款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