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656號聲 請 人 連麗文代 理 人 張少洋上聲請與相對人陳文賢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文賢於民國(一)111年8月25日(二)112年3月30日(三)112年4月15日(四)112年4月15日(五)112年4月15日(六)112年6月8日(七)112年6月8日(八)112年8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一)740412號(二)547483號(三)281713號(四)281714號(五)281715號(六)740416號(七)740417號(八)74041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20,000元,(二)至(八)均為10,000元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陳文賢已於114年3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