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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9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597號聲 請 人 王吉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順興(歿)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梁順興(歿)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梁順興(歿)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梁順興(歿)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