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0號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相 對 人 郭璌芝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001 114年1月26日 38,000元 002 113年12月24日 56,000元 003 114年2月4日 38,000元 004 113年12月24日 56,000元 005 114年1月7日 50,000元 006 114年1月7日 53,000元 007 114年2月4日 41,000元 008 113年12月24日 59,000元 009 113年12月24日 59,000元 010 114年1月21日 47,000元 011 114年1月7日 53,000元 012 114年1月21日 47,000元 013 114年1月21日 47,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