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源濱、陳麗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即認為「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源濱、陳麗心發支付命令,其中對陳源濱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因遷移而遭退回,故就該部分不能認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果,而債務人陳源濱為主債務人兼抵押人,債務人陳麗心僅為其債務之保證人,主債務既未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則保證債務自亦無從隨同移轉於本件聲請之債權人,故本件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