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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77號債 權 人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涵晴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麟祥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或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組織規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債權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組織規約,如主任委員已變更,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已向債務人催繳之證明文件及債務人黃麟祥最新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