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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715號債 權 人 黃宥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與債務人吳京翰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前所提出之契約出租人非黃宥鈞)、提出已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或提出LINE截圖〝京翰為債務人吳京翰〞之釋明資料、債務人吳京翰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送達代收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債權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