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2789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務 人 林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爰相對人林淑鳳於:1.民國9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3.爰相對人林淑鳳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115年度司促字第012789號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897元 林淑鳳 其中本金48,181元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65,784元 林淑鳳 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22,174元 林淑鳳 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897元 林淑鳳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165,784元 林淑鳳 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003 新臺幣22,174元 林淑鳳 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 至100年2月9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其他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