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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務 人 廖暉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廖暉湟分別於及88年9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07年6月底積欠聲請人3,259元、迄107年6月底積欠案外人63,229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129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4元 廖暉湟 自民國107年0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002 新臺幣58564元 廖暉湟 自民國107年0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