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937號債 權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品冠冷凍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2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民法第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未履行兩造於113年8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為由而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惟系爭和解書並未有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不符合公司法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及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