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43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李聰緯(原名:蔡智全)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聰緯(原名:蔡智全)、李惠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聰緯(原名:蔡智全)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李聰緯(原名:蔡智全)邀同債務人李惠嬡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8,55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故請求對債務人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其中債務人李惠嬡業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李惠嬡既已死亡,對其部分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李聰緯(原名:蔡智全)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243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8,556元 李聰緯(原名:蔡智全)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8,556元 李聰緯(原名:蔡智全)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