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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33號債 權 人 蔡曜燦債 務 人 張芸蓁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芸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云云。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契約書所示,債權人已經放棄原價買回房屋之意願,且所謂原價買回係買賣原價或房屋實際價值,又房屋實價登錄查詢價格又不具一定性(依債權人所提實價登錄價格有260萬、130萬及170萬三個價格),債權人之請求係對於債務人是否蓄意使債權人陷於錯誤以低於房屋市場價格來買賣有爭執,亦為實體爭執事項,而在支付命令為形式審查下,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難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返還請求權1,300,000元之薄弱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