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債 權 人 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覃筱瑩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珍珍、徐大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2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支付命令程序本質屬非訟程序,法院就債權人關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僅依債權人所述原因事實及其所提證物,作形式上審查,以定其准、否之裁定,至於涉及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非支付命令所得審認。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等二人有違反規約之事由為依據而請求其給付違約金36萬7千元,惟債務人是否確有違反規約之行為?對於所謂違反規約債務人等二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有阻卻違規事由存在?本院於支付命令程序亦無法逕予判斷,否則將涉及實體事項認定,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故其請求非本院於本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認,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債權人仍得依法提起訴訟於法庭上與債務人爭論本件是非以維己身權益,而不受本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