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80號債 權 人 蕭玉鳳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紋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紋綾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2」,惟未記載蔡紋綾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蔡紋綾最新之戶籍謄本、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從而,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