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231號債 權 人 王忠勝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大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2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支付命令程序本質屬非訟程序,法院就債權人關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僅依債權人所述原因事實及其所提證物,作形式上審查,以定其准、否之裁定,至於涉及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非支付命令所得審認。本件債權人係以兩造已成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為依據而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新台幣4,800萬元,並提出聲證1至4釋明債務人借款未還,惟兩造果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有否約定還款期限?債務人是否已屆還款期限而未還款?或兩造未約定具體還款期限,但債權人是否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債務人履行?本院於支付命令程序亦無法逕予判斷,否則將涉及實體事項認定,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況債權人提出之聲證僅有113年12月30日之匯款憑證確係自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戶頭而匯入債務人陽信大公分行帳戶,其餘聲證之收款人戶名皆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提出之Line截圖又僅能顯示對話兩造分別為王董與Andy弘,殊與債權人之主張相去甚遠,而無從僅憑債權人之簡單釋明即認其請求為真。故其請求非本院於本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認,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債權人仍得依法提起訴訟於法庭上與債務人爭論本件是非以維己身權益,而不受本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