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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260號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心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王心怡已於114年11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