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38號債 權 人 盧科翰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志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志偉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惟未記載李志偉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從而,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