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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925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余佩倩債 務 人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