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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9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757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王均瑋(原名:王俊智)

朱沐川

一、債務人王均瑋(原名:王俊智)及債務人朱沐川應於繼承案外人王長榮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利息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及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均瑋即王俊智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案外人王長榮即王泰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358,82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王長榮即王泰明已於110年09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王均瑋即王俊智為本案之借款人外,尚有朱世筠(歿)、朱沐川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詳附件),故朱世筠(歿)、朱沐川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長榮即王泰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五)詎債務人王均瑋即王俊智自民國115年03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5,27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5年06月05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朱沐川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長榮即王泰明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均瑋即王俊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家事事件查詢公告二紙、繼承表一紙、最新戶謄三紙、原始戶謄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