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文振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優利行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如法人以外之商號,並無其適用。次按合夥組織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及第695條亦有明定。則關於合夥組織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民法第694 條既已有明文規定,且並未要求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為聲報,自屬有意排除合夥清算人此聲報之義務,且合夥組織與公司之性質有別,故亦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3章第1節法人登記、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第1節公司事件、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有關公司清算程序規定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所附聲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聲報擔任清算人之優利行,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合夥組織,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