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許永昇代 理 人 陳筱文律師
許祐寧律師相 對 人 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許正勳送達代收人 周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102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102號受理。聲請人為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瞭解本件清算事件之情形,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聲請本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