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許進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明揭其旨。
二、查聲請人聲請向本院呈報就任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數位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提出解散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且聲請狀所載就任清算人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30日,早於聲請狀所附高雄市政府110年3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006100號函文記載之台大數位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之日期110年3月18日,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就任台大數位公司清算人之時點顯然有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5月2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5日內補正,該等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