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簡詩育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明揭其旨。
二、查聲請人聲請向本院呈報就任幣寶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幣寶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提出公司章程、解散前最後1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正本等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且依聲請狀所檢附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所示係選任「蔡連杰」為幣寶公司清算人,與聲請人主張就任幣寶公司之清算人顯不一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等補正通知已於115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