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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汪芬蘭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亨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亨立公司)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解散,聲請人為亨立公司之清算人,經造具清算結算表,爰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是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次按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規定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亨立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司字第21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聲請人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略以:亨立公司與PURE PAC SALES LIMITED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現為本院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審理中等語。茲以,亨立公司既有訴訟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自難認聲請人已依公司法規定完結亨立公司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事務既尚未了結,則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