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115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周雅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115年度司催字第000334號 金額(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001 紀乃木 150,000元 103年8月28日 未記載 CH497301 002 紀乃木 150,000元 103年9月14日 未記載 CH497325 003 紀乃木 50,000元 103年10月16日 未記載 CH364353 004 紀乃木 50,000元 103年11月4日 104年5月4日 CH364356 005 紀乃木 50,000元 103年12月9日 104年6月9日 CH364357 006 紀乃木 100,000元 104年1月28日 104年3月28日 CH364371 007 紀乃木 100,000元 104年2月6日 104年5月6日 CH364372 008 紀乃木 100,000元 104年2月13日 未記載 CH54535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