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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受處分人即 莊佳諺債 務 人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約新台幣(下同)21萬餘元,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