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受處分人即債 務 人 薛國明(原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第 三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債務人因其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臺銀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配息、滿期金等各式金錢給付、辦理保單借款或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薛國明業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臺銀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顯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未來之更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薛國明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C00000000 2 同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