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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 張翊婷務人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2.次查,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配偶所承租之房屋,配偶從事水電工作(無商號或公司),房租、家用與子女扶養費均由配偶負擔,以前有與配偶一起做水電,後來身體狀況不好就沒有,做回收銅線,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先生會拿電線回來,我將撥下來的銅線拿去回收場賣,每月大約賣30至40公斤等語(見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債務人調查筆錄),以上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債務人歷次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3.又查,債務人自陳回收收入金額雖然遠遠低於目前法定工資,尚屬有疑,但其自95年以後未有勞保或災保等投保記錄,其配偶經查未投保勞保亦未登記商業經營,除債務人自陳之收入金額外,本院目前無可以援引作為另行認定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金額之證據資料,僅得暫以其陳報之收入計算。

三、再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7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保單(經查

解約金均未達可扣押標準),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8,000元,遠遠

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17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 11.90% 25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2.69% 27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929163 10.14% 2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07033 7.71% 16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 24.31% 5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5604 4.97% 108 萬榮行銷公司 631304 6.89% 150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723085 7.89% 17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12.85% 27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9416 0.65% 14 債權總額 9,164,422 每期金額 2,171 清償成數 約1.7% 還款總額 156,31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