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異議人即債 黃家甄務人代 理 人 馬涵蕙扶助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欲令本院於債權表新增債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駁回新增債權人之異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曾收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通知,去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詢問告知債權已移轉於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表之債權人應包含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爰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依據本條例第36條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債務人僅能對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申報後經登載於債權表內容)聲明異議,非謂債務人可就債權人清冊未記載,且未向本院申報債權之債權人,以債權表異議方式,令本院於債權表新增債權人。
2.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形式上似為債權表異議事件,但異議標的並非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與本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實非債權表異議事件。
3.另查,縱將異議聲明擴大輻射解釋為係主張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已移轉於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查,異議人所持理由僅為聽聞,無法提出債權移轉之明確證據資料,而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縱事後發現確有一部或全部債權移轉他人之事實,僅屬於本院職權更正之範疇,仍非債權表異議事件,附此敘明。
四、另按,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次按,本條例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五、惟查:
1.依據上揭規定,債務人應於「聲請時」提出「債權人清冊」,且清冊內應表明各債權之數額;法院應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並送達「債權人清冊」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申報債權期間首日」已申報。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若有缺漏,最遲應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即115年3月10日補正,法院始能及時送達「債權人清冊」予債權人,並發生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申報之效果。
2.查本件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名冊內並無「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此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所為之公告「債權人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之通知,無從於開始更生程序時送達「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無從適用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發生視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3.次查,異議人雖前於115年4月10日提出陳報狀,稱收到收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通知,不確定債權移轉否等語,然實為一篇用意不明之陳報狀。
4.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若有缺漏,最遲應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即115年3月10日補正,本院始能及時送達「債權人清冊」予債權人,並得依法發生本條例第47條第5項之申報效果。
六、縱據上述,債務人欲以異議方式,令本院於債權表新增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符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其新增債權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