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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 吳奕漢務人代 理 人 蔡秋聰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原自陳配偶名下房屋,需分攤房貸,並需獨力扶養與前配偶所生之一名未成年子女(前配偶已死亡),現任職於鼎峯企業社,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7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6,178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雖名下別無財產,但其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9萬3,063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1.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此,本件聲請前2年期間為:112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3日。

2.聲請前2年間收入共計140萬4,431元。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領取宇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共計11萬7,812元(見消債更卷一第153頁)。

②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間至113年1月間,領

取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共計15萬1,772元(見消債更卷一第573頁、第575頁、第157頁)。

③112年7月間至113年4月間,領取憶昇工程有限公司共計24萬5

,575元(見消債更卷一第227-233頁、第575-589頁、第603頁)。

④112年9月間至113年6月間,領取憶橙工程有限公司共計9萬2,525元(見消債更卷一第227-231頁、第577-585頁)。

⑤112年12月間至113年12月間,領取達岡工程有限公司共計4萬7,490元(見消債更卷一第227-231頁、第577-589頁)。

⑥113年4月間至同年12月間,領取憶展工程有限公司共計54萬4,770元(見消債更卷一第229-231頁、第591-597頁)。

⑦114年1月,領取鼎峯企業社月薪3萬5,000元,以4個月計算共計14萬元。

⑧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賣遊戲點數共計6萬4,487元。

3.另債務人前二年必要費用,債務人個人僅能以1萬9,248元計算,扶養費僅能以1萬4,559元計算,共計81萬1,368元。

4.綜上,其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9萬3,063元。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原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9,494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35元,嗣後於115年5月5日具狀表示配偶願意協助其履行債務,獨自負擔房屋貸款,如此債務人每月生活費可再精簡7,000元,是以更生方案無履行不能之問題。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8年

96期,每月6,17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96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3532 34.16% 21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64790 59.85% 3698 馨琳揚企管顧問公司 86492 5.99% 370 債權總額 1,444,814 每期金額 6,178 清償成數 約41% 還款總額 593,08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