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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 劉佳媛務人代 理 人 王銘鈺扶助律師保 證 人 劉清源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自陳無業,在家照顧子女與失智婆婆,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劉清源與家人共有之房屋,子女分別為民國98年、100年、105年出生,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由配偶負擔,配偶劉清源在協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提供1萬5,000元予債務人。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8月20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本院調查債務人於114年8月20日前置協商調解時到院表示每月可還款3,000元,發函曉諭債務人調高還款金額,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因該方案已符合債權人等在原更生方案書面表決時,具狀具體陳述之意見,因此本院認無庸再次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國泰人壽保單均為健康

險),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無房屋支出,自陳每月支出1萬3,69

9元,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雖無收入,惟保證人即債務人配偶劉清源每月提供1

萬5,000元予債務人,並切結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出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11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有8筆不動產且現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達4萬元以上,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64402 40.19% 1206 元大商業銀行 380538 57.84% 1735 中華電信公司 12991 1.97% 59 債權總額 657,931 每期金額 3,000 清償成數 約32.83%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