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 吳菽騏務人代 理 人 王婷儀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二名女兒共同租屋居住,三人共同分攤房租,由女兒領取租屋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元,因此應以3分之1金額1,200元計入債務人收入。次查,債務人以法定工資投保職業工會,到院稱工作地點是高雄市○○○路000號3樓住家(慶芳書局樓上),週一至週五,每天工作5小時,一天日薪1,000元,每月2萬2,000元,核與卷附雇主呂正芬陳報狀相符(消債更卷第109-113頁),上開收入共計2萬3,2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5年6月10日陳報狀、民國115年9月21日債務人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78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
其母吳陳金葉於107年5月9日死亡後,遺留旗津區房屋(門牌號碼中洲二路148巷1弄24號),由其大哥吳順序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債務人於115年10月6日具狀陳報:
1.上開房屋與周圍房屋屋齡均45年以上,多年均無交易紀錄,最近一筆為105年12月間,單價每坪約11.4萬元。其次,房屋所在位於無尾巷,巷寬僅3.5米,交通上距離渡船口或過港隧道均較遠不便利,並且房屋內部年久失修,屋況極差,亟待修繕,預估修繕費高達165萬元,並提出房屋內外照片為證,此部分本院認為堪予採信。
2.本院114年雄補字第2508號裁定(該案業經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結案)據以認定上開房屋價值之成交案例位於敦和街2巷,該處距離過港隧道近,交通便利,且標的外觀看來曾有翻新工程,與上開房屋條件差異甚大,作為房價計算之參考案例顯不適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多張房屋交易價格與外觀照片附卷可稽,本院經核屬實。因此,債務人主張標的房屋合理價值宜以一坪10萬元計算,約為235萬元,要屬可採,則以繼承人6人計算,債務人應繼分原可繼承之遺產價值約為40萬元。
3.雖債務人主張其母晚年長達18年期間之看顧照料均由胞兄負擔,分割協議僅是以債務人應繼分抵償分攤扶養費,並提出其他繼承人證明書為證,但此部分以訴訟確認為宜,非適合書面審核事項。
4.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41萬6,520元,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繼分價值約40萬元,但尚未扣除提起撤銷訴訟及分割訴訟所需之律師費與裁判費,因此依據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認不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
活費為1萬7,415元,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3,2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5,78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 26.65% 154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 64.43% 3727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9547 8.92% 516 債權總額 4,366,797 每期金額 5,785 清償成數 約9.54% 還款總額 416,52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