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 黃朝乾務人代 理 人 吳金源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理人兼送 何宣鋐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8***-*D號自用小客貨乙輛(西元2006年11月出廠,下稱A車)乙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4,838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23,68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4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函文、南山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國泰人壽函文(無有效保險契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1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23,68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44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4,83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