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李泊翰務人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50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4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3月4日雄院國115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號函、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合計84,963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7,505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458元=84,963元】,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請求債務人應提出等值金到院,供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系爭款項之各保險契約之各筆保單解約金,均低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中信銀行誤將各筆保單解約金合併通算,主張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云云,顯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載之「…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違,中信銀行主張於法未合,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