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 周嬿庭務人代 理 人兼 管理人 鄭俊彥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俊彥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即被繼承人周金瑞之遺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調解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遺產分割調解成立,並將分割後之持份不動產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理人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鄭俊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調解,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
編號 財產:被繼承人周金瑞(Z000000000)之遺產 委任管理人進行之事項 1. 不動產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4建號房屋(以上所有權範圍均為4分之1) 1.聲請遺產分割調解,調解事件聲請費應由債務人繳納。 2.應由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公同共有人周妍希以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其他 如有其他,以2分之1比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