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 吳芃樺務人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並出具切結書,經查現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本件清算程序調查情形詳見115年7月17日函),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第三人就本院函查之陳報內容是否虛偽,債務人關於聲請人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屬日後免責審核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