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黃朝仁務人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先、備位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斷指,為永久性機能喪失,且遺有後遺症,手指關節會不自覺抖動,已無藥可治。又聲請人現有膝關節炎,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骨科治療。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取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國民年金3,70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聲請人為聲請人兒子黃河儒(原名黃清龍,下稱兒子)所投保,聲請人現狀已無力再為兒子負擔經濟,為使兒子有需求時可申請理賠以支應生活及醫療需求,先位聲請裁定聲請人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如本院認系爭保單仍屬清算財團範圍,備位主張聲請人生活狀況實屬貧困,聲請酌留聲請人及配偶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自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之1個月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聲請人兼被保險人),保單解約金171,971元(☆按該保單已由聲請人配偶王春仍行使介入權,繳款並變更要保人完成,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下稱國泰A保單)、國泰人壽之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健康保險(下稱國泰B保單)、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繳費20年期滿,保單解約金98,175元,下稱富邦C保單)。聲請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有效保單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未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足以支應聲請人所稱之健康醫療所需,聲請人聲請擴張系爭保單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顯無理由。至於系爭保單,聲請人主張係為其兒子所投保,為使兒子有需求時可申請理賠以支應生活及醫療需求云云,顯非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兒子為65年次,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112年名下亦有營利所得,如兒子認有保留系爭保單之必要,自得依法行使介入權,或兒子另以自己為要保人購買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卻捨此不為,逕聲請擴張系爭保單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查,國泰A保單由聲請人配偶行使介入權繳款171,971元在案,且配偶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逾百萬元,聲請人亦稱生活費用部分由配偶資助等語,配偶顯有謀生能力,且名下有所得及財產逾百萬元。而聲請人名下亦尚有富邦C保單(繳費20年期滿,保單解約金98,175元),顯無酌留聲請人及其配偶3個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酌留聲請人及配偶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云云,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綜上,聲請人之先、備位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