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 戴立軒務人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A**-***6自用小客車(2009年1月出廠,下稱A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款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查無有效保單)等附卷為憑。其中A車,車齡逾17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郵局、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存款均為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凱基人壽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債務人均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且分別屬團體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3月16日雄院國115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7號函、債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