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 張台芬務人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湯福源第 三 人 黃蔡靜惠(即張蔡員之繼承人)
張奇琪(即張蔡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黃蔡靜惠、張奇琪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禁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負擔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A01業經本院民國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原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15年1月6日115年度消債清字6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情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47號事件於114年5月9日所為拋棄繼承備查即難謂合法,尚不發生拋棄繼承效力在案。債務人拋棄繼承,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 三 185 63.00 全部 黃蔡靜惠、張奇琪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1 53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1層:39.19 2層:39.19 總面積: 78.38 全部 黃蔡靜惠、張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