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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受處分人即受 益 人 簡裕人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債 務 人 簡世昌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益人簡裕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權利等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簡世昌業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原應與受益人及其他5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於109年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由其父簡裕人繼承,為確保將來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執行,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鳳山區文山段835-38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全部 鳳山區文山段3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