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永祥相 對 人 陳大儒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4司執字第1296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5,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1510元 拆除及清除費用 90356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915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