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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4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債 權 人 沈煜祥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伍子易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未陳報車輛停放位置,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15年3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該命令已分別於115年2月23日、115年3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無法進行動產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