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6623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義中債 務 人 林柏蒼
李政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政憲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保管元大臺灣高股息基金所得領取之股利、股息、盈餘分配等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柏蒼、李政憲之保險投保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