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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02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29號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代 理 人 張博韋債 務 人 劉洪秀霞(民國99年1月31日歿)

林素蘭即林咖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劉洪秀霞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素蘭即林咖沛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洪秀霞已於99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劉洪秀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素蘭即林咖沛之勞保資料,及執行債務人林素蘭即林咖沛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設址於屏東縣潮州鎮,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