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2330號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務 人 許茗崴即許書敏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左營財務組(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薪資或其他所得債權,及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登記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上開公司登記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