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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03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3480號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務 人 陳家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其勞保投保單位為辰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建超,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辰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建超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辰通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1樓,邱建超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上開登記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