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6145號
115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債 權 人 黃茂澤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債 務 人 羅鴻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然據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併聲請訴訟救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自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
三、又司法院民國114年6月27日修訂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保險執行原則),依該保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