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16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市集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玉興即郭憲瑞人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林雅淇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相對人馬卓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市集服飾有限公司、郭玉興即郭憲瑞、林雅淇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聲請對相對人郭玉興即郭憲瑞、馬卓康、林雅淇等人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馬卓康已於114年4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相對人馬卓康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馬卓康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調查相對人郭玉興即郭憲瑞、林雅淇及對相對人市集服飾有限公司核發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中和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